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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02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4期】
哈燒話題
大法官釋字

企業併購法現金逐出合併暨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案

事實背景

聲請人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證券公司。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3年3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

系爭規定一: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

系爭規定二:

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解釋文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明峰)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敗訴後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按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使企業得以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惟倘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諸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之方式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使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基於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又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8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利益迴避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公司法(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利益迴避之規定:「第178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其所謂前項之決議,即該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系爭規定二排除利益迴避規定適用之結果,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得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使此種持股企業,得以利用其持有相對多數股份之優勢,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為現金逐出合併之決議,以剝奪其股權。雖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然其不但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

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目的在確保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決策時,不至於為自己利益,而傷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正當利益。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就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部分,法律既許系爭規定二所示股東及董事無庸為利益迴避,而得參與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則其亦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此種股東及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之下,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有基本之救濟規範。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綜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惟就確保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如後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部分規範。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新台固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末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同條第6項前段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釋字第770解釋重點摘要】

1.聲請人指謫: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即系爭規定一)允許公司為進行合併,得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股份,將股東逐出公司(是即「現金逐出合併」, sqeeze-out-merger, cash-out merger);又,同法第18條第5項(即系爭規定二)允許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者(下稱法人股東),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下稱法人董事),於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而排除公司法有關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規定 之適用,未能充分保障未贊同合併之股東的財產權益,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

2.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3.倘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諸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之方式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使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基於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又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

(2)雖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然其不但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

4.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1)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2)就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部分,法律既許系爭規定二所示股東及董事無庸為利益迴避,而得參與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則其亦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此種股東及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之下,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有基本之救濟規範。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5. 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6.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就確保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部分規範。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7.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同條第6項前段[及]同條第7項至第12項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規定,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釋字第770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何以系爭規定一(現金逐出合併)及系爭規定二(法人股東、法人董事不適用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僅於企業併購法滿足(符合)前述「確保公平收購價格」與「適時揭露相關資訊」兩項要件時,方能合憲?多數意見只給了「答案」(應如何),卻沒有給「理由」(何以應如何)1 !如果逼急了,我猜直率的同仁會說:「我們大法官說了算」!然,司法部門的判決(包含大法官解釋)不同於政治部門的決定(如立法院的決議),不能僅憑多數決,而沒有法律論證(推理)。蓋法院判決不備理由,即無正當性可言!

我以為,國家之所以允許「現金逐出合併」,實因其仍須符合:凡剝奪人民對於財產的和平享有(peaceful enjoyment of possessions),須係「基於公益之目的2」,並以「迅速、適當且有效之補償」(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為前提的「財產權保障真諦(或不變的鐵則)」。此不僅為本院自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等解釋先例以來的一貫見解,亦為現今國際人權公約3關於「財產權保障」的普遍理解。至於允許法人股東、法人董事於為現金逐出之合併決議時,得以行使表決權,無需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之規定,須以「相關資訊適時揭露」為前提,則源於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第739號解釋等解釋先例關於剝奪財產權應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4缺少了這些核心論述,本件只是「沒有憲法內涵的憲法解釋」,像個虛有其表的空心蘿蔔!


【釋字第770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摘要】

1.就本件所涉及財產權,係屬憲法上財產權,應屬無疑義。本號解釋謂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雖未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直接以股份財產權稱呼,但其認股份所表彰權益受憲法保障,值得肯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基本法第14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包括公司法所衍生之股份財產權,亦即股份及合作社持分。於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裁判中,自1962年以後即明確肯認持分財產權 (Anteilseigentum) (有稱股份財產權; Aktieneigentum)。之後,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延續類似見解,亦明確肯認股份(持分)財產權。股份財產權,一方面,其作為公司成員之支配及財產權之媒介,另一方面,其財產之成分占重要之地位,故如同傳統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亦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保護其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

2.此外,股份財產權,從財務觀點來看,亦可能屬於個人自由之領域。此自由空間,係基於股份之特別形成之交易能力。特別是小股東通常不能對企業政策有重要之影響及股份被視為具有優勢之資本投資。此將參與股份與其他企業參與,兩者相區別。尤其是參與股市之股份公司,股東於任何情形,在資本市場之功能運作時,實務上允許於任何時間,依其資本及依自由意願投資或不投資。是股份如從小股東觀點,自有其吸引力,因為其資本不受長期拘束,而其得快速持續再出讓。5 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為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立法者已保障少數股東可能取得對股份損失之經濟上完全補償,且受到有效法律救濟),是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並未侵害或干預基本法第14條保障之財產權。

3.從憲法基本權保障觀察,財產基本權之對物保障範圍,除財產權之傳統的動產及不動產財產之保障外,已逐漸發展出更具多樣性但不易歸屬於前述財產權之法律保護地位,例如本號解釋之財產權,係具有私有財產權(Private Vermögensrechte)性質之股份財產權,其如同物財產權(所有權)(Sacheigentum)歸屬權利人享有用益及自己處分之權限。對於前述股份財產權之限制,非屬於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徵收與補償結合之具體、個別之法律限制,其屬於抽象、一般對財產權之內容及限制之法律規定或決定。

4.企業併購之類型,因參考之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實務見解,可能有不同歸類及定性。本件如先以我國企業併購法規定,可定性為非對稱性合併及簡易合併以外之一般合併(或稱通常合併)。本件因多數股東持有股份不超過90%以上,故其與外國立法例上所要求之現金逐出少數股東時,對於多數股東要求持有95%或90%以上之股份,而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者,實有所不同。此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合併,其多數股東所持股份並未超過90%以上,如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除召開董事會外,尚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始准予合併。此一類合併,因多數股東持有股份雖具有一定優勢但並未具有90%以上之絕對優勢,在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時,自應保障其憲法上財產權。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見解,係採有條件之合憲性解釋。質言之,須賦予少數股東對抗多數股東在市場上權利濫用之有效法律救濟(wirksame Rechtsbehelfe),並對其法律地位之喪失,得請求經濟上完全補償(wirtschaftlich voll entschädigen),此於股份法(Aktiengesetz)第327條a第1項規定,則將之基於公平衡量主要股東(Hauptaktionär)與少數股東(Minderheitsaktionäre)之雙方利益而予以相當現金補償(Gewährung einer angemessenen Barabfindung)。

5.此所謂公平價格之補償,德國法實務上所謂經濟上完全補償或股份法上所謂相當補償,宜公平衡量交易價值與股市價值。惟此所謂相當補償,宜先由公司程序決定,為減少法院訴訟負擔,於少數股東不服時,宜先透過當事人間協議。如協議不成,再向法院請求裁定其補償價額。嚴格言之,其非屬於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例如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317條等),該項請求,如股東行使後,股東得否反悔而請求關於公司換發合併後之新股票,此情形往往發生於公司合併後股票大漲情形。由於國內學說認股份收買請求權,雖稱為請求權,按目前國內學說,認其性質上係為形成權,而非出資返還請求權。因該項權利之行使,毋庸經由公司承認,僅於符合法定要件,由股東單方意思表示,強制公司收買其股份,即成立公司與股東間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縱使股東對於公司之收買價格有爭議,仍無礙於法律關係效力之發生。因此,對於本號解釋涉及股份之公平價格決定,與前述股份收買請求權,可能構成不同階段之價格決定之過程,換言之,在股份收買之價格評價程序之規範,兩者間雖具有類似性,但性質上僅於相互不牴觸之容許範圍內,始予準用之關係。又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時,向法院聲請價格裁定時,宜考量保護少數股東利益與促進併購效率之間,取得平衡,不應偏向於一方。此兼顧股東利益與併購效率之衡量,亦可作為現金逐出數股東時評估其價格之參考。

6.綜上,審查現金逐出少數股東公司合併之合憲性時,宜參考上述兩項之要求,始得認為其合憲。反之,則宜解為其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股份財產權之意旨。


【釋字第770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要】

一、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是否可以相互比擬之問題:

(一)系爭規定一之現金逐出合併,係立法者以法律之規範,使公司得以透過企業合併之商業行為,剝奪人民(被現金逐出之股東)之股權。其情形與立法者許國家為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以公權力徵收人民之財產,有類似之處,亦有重大之本質上差異。其類似之處在於兩者均係立法者許一方在他方未同意之情況下,仍得片面取得其財產權。其重要本質上差異之處則在於:其一,徵收制度為立法者許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獲取人民財產;現金逐出合併之制度則為立法者許公司之多數股東,得以透過合併之商業行為,強制剝奪其他股東之財產(股權)。其二,「徵收制度創設之目的」在於使需用土地人得以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所必要,而取得土地,且「個案之徵收」亦應符合此種公用或公益目的之必要性;「現金逐出合併制度創設之目的」雖有公益之性質(系爭規定二立法理由所稱「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係指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此應可認係公益目的),然在「個案之現金逐出合併」,其所提升者,為個別合併之公司之競爭力,故甚難謂具有公益性質。其三,有關被剝奪之財產,徵收之情形,最常見者為剝奪人民之土地;此類財產常為人民生存或生計所繫。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遭剝奪者為股東之股份及其所附屬之權利;此種權利一方面有其本質上之侷限(蓋股票之收益及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完全控制於股票持有人;公司經營有任何盈虧,均直接或間接影響股票之財產上價值;且由於公司係由股東透過股票之持有所組成,公司之經營原則上必須以多數決之方式而為決策;是行使股票所表彰之財產權,自受有本質上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有其重要性(蓋剝奪股權之結果,不但使少數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票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

(二)本院以往解釋為徵收所設之要件與標準包括:

「必須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必須有合理及迅速之補償」、「必須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包括徵收前之正當程序(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徵收時之正當程序(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及徵收後之正當程序(例如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本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63號解釋參照)。由於現金逐出合併與國家徵收私人財產有本質上之差異,前開有關徵收所應符合之實體要件與正當程序標準,自無法完全套用在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

(三)換言之,並不因徵收必須符合前述要件始為合憲,即認為現金逐出合併亦應符合類似之要件始為合憲。例如,現金逐出合併之個案原則上並無公益可言,故不可能要求其「係因公益目的所必要」。又例如現金逐出合併所要求之正當程序(諸如在本件中多數意見所主張之「及時獲取利害關係之資訊」及「確保公平價格之有效救濟」等要件,應可認係正當程序之一環)與徵收所要求踐行之事前、事中、事後之嚴謹正當程序,亦有程度與內涵上之重大差異。

二、本件之適當審查方式:

(一)多數意見於本件係採利益衡量之審查方式,亦即其經權衡「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大小」(如現金逐出合併及排除利益迴避規定,則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因素後,進而認為「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

(二)本席認為,單純以利益衡量作為審查方式,其理由較為單薄,且其標準甚難操作。應回歸憲法第23條之規定進行審查。蓋系爭規定一之現金逐出合併規範造成股東之股權遭剝奪,以及系爭規定二之免除迴避義務使現金逐出合併更容易實施,均係法律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自應視相關規定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要程度,以決定其是否違憲。就必要要件之審查,本席於以往解釋所提之意見書曾多次說明憲法第23條屬兩階段的檢視審查過程。而「必要」與否的認定,係一種衡量與平衡各種相關因素的過程(a process of weighing and balancing a series of factors),包括某種規範「所欲防止妨礙的他人自由」、「所欲避免的緊急危難」、「所欲維持的社會秩序」或「所欲增進的公共利益」之相對重要性,該規範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可以提供之貢獻或功能,以及該規範對憲法上權利所造成限制或影響之程度。在權衡與平衡此等因素之後,憲法解釋者應進一步考量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措施存在。

(三)本件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欲促進公益之重要性而言,按企業併購法係適用於國內全部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1款參照),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商業之重要主體,特別是規模較大之企業,更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要經營型態,國內股份有限公司效率、體質及競爭力之改善,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雖系爭規定一及二適用之結果,在個別合併案中,直接受益者為參加合併之公司及因此取得少數股東股權之多數股東,此部分確具有私益性質,然制度設計之目的既非僅在有利於個別之多數股東,而係在提升國內股份有限公司之整體競爭力及國家整體之經濟發展,其公益目的尚屬明顯而重要,並且該規範應可對於所擬達成的目的提供貢獻。然少數股東之持股,常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且其得以藉持有股份,間接參與特定公司事務並進而享有相關利益。是系爭規定一及二適用於現金逐出合併,不但使少數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票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並非輕微。並且,法律以違反少數股東意願之方式,剝奪其股權,並將此私人(即少數股東)財產移轉於另一私人(即多數股東)所有,相較於公用或公益徵收之純粹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所為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更為審慎。就客觀上是否存有「較不侵害憲法權利」之方法而言,前開多數意見所要求之「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及「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二條件,均為減低侵害少數股東財產權之方式。本席認為,此二要件過於寬鬆,應另有相當之機制,以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始滿足「較不侵害少數股東憲法權利」。蓋倘若現金逐出合併個案之合理性容有疑義,或其目的主要係有利於大股東,而非為公司最大利益,或其合併之必要性自有可質疑之處。

(四)究應如何設置「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及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機制,立法者本有立法形成空間。原則而言,於個案中賦予一個專業公正的第三者,對於現金逐出合併是否具合理性及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提出專業判斷,並使此種專業判斷之意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果,應為適當的機制。本件原因案件發生時所應適用之舊法及現行法,就此部分,主要係賴獨立專家及特別委員會之機制確保。舊法第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惟其對獨立專家之組成(含人數、資格)及審查方式等,均付諸闕如;且獨立專家所提供之意見,如未為董事會採用,少數股東並無尋求救濟之機會。現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條第4項並規定:「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其對少數股東之保障雖較為周延,然特別委員會所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審議結果,如未為董事會採用時,少數股東並無尋求救濟之機會。且不問舊法及現行法所規定獨立專家或特別委員會之機制,均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於企業併購法適用於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該法第4條第1款參照),前開有關獨立專家及特別委員會之機制,對於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並不適用,致使此種公司之少數股東未能受此機制之保障。是不論舊法或現行規定,就設適當之機制以確保現金逐出合併之合理性且符合公司最大利益而言,仍有欠缺。本席認為,就此部分,亦應宣告企業併購法有關許現金合併及許法人持股無庸為利益迴避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1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

2 理由書第5段僅說:「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避而不論「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是否為「公共利益」!

3See, e.g.,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Article 17, Sec.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own, use, dispose of and bequeath his or her lawfully acquired possessions. No one may be deprived of his or her possessions, except i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in the cases and under the conditions provided for by law, subject to fair compensation being paid in good time for their loss. The use of property may be regulated by law in so far as is necessary for the general interest.)

4參見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及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第3段之論述。

5參照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 BvR 1613/94 -27. April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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